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劳动保障管理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11-12-28 | 浏览次数: | 字号:[ 大 中 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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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为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律师事务所和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律师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律师事务所劳动保障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律师事务所及所聘用人员形成劳动关系的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与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本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应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原国有律师事务所的人员可按原渠道缴纳。
三、聘用人员的工资由双方约定,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不得违反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
四、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要求参加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审查结果将作为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聘用人员认为其劳动保障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
电子版下载:《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劳动保障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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