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5年春节后的一天,某卷烟厂的女职工林某来到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所在单位的违法行为。具体情况是:她前些天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妇产科检查,医生出具的检查结果表明,林某已怀孕7个月。为此,医生建议林某停止夜班劳动,并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中间休息,以免影响胎儿健康。从医院回来后,林某持医院的检查证明,向厂劳资科要求停止安排其每三天一次的夜班劳动,并允许其在工作过程中离岗休息,被某厂劳资科当场拒绝,而且提出要么继续上夜班,要么就要扣发工资、奖金甚至安排下岗。林某认为某厂的这种做法不合情理,并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找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请求制止企业安排其夜班劳动的行为。 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调查确认,林某反映的问题属实。但是卷烟厂却向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诉苦说,最近该厂的产品市场需求量比较大,林某所在的卷烟车间又是任务最重,因此实行每三天上一个夜班,同时由于卷烟车间女职工较多,不能安排林某只上白班。此外,卷烟岗位已实现机械化,职工的劳动强度并不大,不会对职工的身体有什么影响。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卷烟厂申辩的理由未予采纳,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的规定,对卷烟厂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决定。 [评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规定,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应女职工林某的投诉,对某卷烟厂进行的调查处理,符合国家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制度。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1条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第7条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依据以上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不延长工作时间,不上夜班,正常劳动时间内有一定的休息时间,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